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呂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6年3月14日止,共積欠消費帳
款94,165元、遲延利息16,473元,共110,638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
承受。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