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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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原 告 葉育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七零二號裁定所載原
告乙○○、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而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即101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當時,未滿13歲
,不可能簽系爭本票,而原告甲○○雖曾因金錢借貸而與被
告有所接觸,但未曾記憶有簽立系爭本票,更何況原告2人
並未積欠被告150萬元,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嫌。又原
告甲○○為原告乙○○之父,於101年12月28日代理乙○○
(當時甲○○尚未與妻子離婚,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列
為共同借款人向訴外人 張友妮 、 蔡淑貞 借款150萬元,並分
別簽立借據及與被告簽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下稱
管理契約),嗣後並以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地(已於102年12月13日拍定,現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10272號執行分配中)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張友妮、蔡淑貞及被告等3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原
告乙○○曾對就張友妮、蔡淑貞及被告等3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訴外人張友妮、蔡
淑貞部分於上訴二審後雙方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被告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549號判決認定上開管理契約及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因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
原告取得債權,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是
被告與原告間唯一可能存在之契約關係應為系爭管理契約,
而上開管理契約業經上開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無
效確定,則被告自不可能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另訴
外人張友妮、蔡淑貞及被告則又分別以同筆債權債務關係取
得之支付命令在上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乙○○業
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仍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142號),而原告乙○○前曾對訴外人張友妮、蔡淑貞執支
付命令對 伊聲請 之強制執行程序(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17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經三審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4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原
告乙○○亦另案對被告所持確定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並經本
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該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告之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二審(高雄高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266號),而再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所持之管理契約亦
屬無效而不存在,顯見被告所主張之管理契約之債權迭經法
院判決認定因管理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則兩造間自無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存在等語。 爰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以原告乙○○、甲○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1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乙○○、甲○○均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本票債權存
在,因發票日為101年12月28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
月27日為票據權利之行使,否則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本票3年
之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遲至105年9月20日方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其票款請求權自已
不存在等語。並提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以原告乙○○
、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1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乙○○、甲○
○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原告上開所述之抵押權無關,基於票
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其基礎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有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系爭本票並未罹於3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
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已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
㈡另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稱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簽
訂之上開管理契約乙情,業據提出上開管理契約為憑(卷第
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不否認系爭管理契約為真
正,而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上開管理契約之日期相同均為
101年12月28日(卷第17頁)乙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空言否認卻未陳明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殊無足取
。
㈢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就上開管理契約所生之債權設
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乙○○於103年間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
系爭管理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被告不因系爭管理
契約對原告乙○○取得債權為由,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
卷可佐(卷19~26頁),而另案關於系爭管理契約是否有效
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實質辯論,依上揭說明,自生爭點校
,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管理契約無效,又系爭
管理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㈣由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訴之訴既經准許
,自無庸審理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