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延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記載更正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7行「即貿然右轉」之記載補充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另補充:「朱延祥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游美蘭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2年度他字第5255號偵查卷第98頁訊問筆錄),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25號被告朱延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延祥於民國102年8月2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往高速公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路口處,欲右轉三和路3段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游美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美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美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右轉時,│││中之自白│與告訴人游美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游美蘭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中之指訴│、地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4│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