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吳鴻楡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05年10月24日起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鴻楡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34號被告吳鴻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其因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吳鴻楡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於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0385號函命其應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再以106年3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437號函裁處吳鴻楡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6年4月24日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鴻楡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038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543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聯繫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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