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承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承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陳永承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仍應受裁量權外部性界限(即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拘束,不得逾120日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