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駿(原名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8、9、12、14、16、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5、7、10、11、13、15、1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年10月3日所提刑事聲請狀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卷第19頁至2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罪,雖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附表編號17所示2罪,亦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8、9、12、
14、16、1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5、7、10、11、13、15、1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9日凌│103年10月9日凌│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4日│││晨0時50分為警採│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3至4日某時│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偵字第4626號│偵字第3029號│偵字第3029號│偵字第2657號│偵字第26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278號│278號│1333號│1333號│1326號│1326號││審├──┼────────┼────────┼────────┼────────┼────────┼────────┤││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3305號│緝字第3306號│字第1183號│字第1184號│字第1181號│字第1182號││├────────┴────────┴────────┴────────┴────────┴────────┤││編號1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93號)│└─────┴─────────────────────────────────────────────────────┘┌─────┬────────┬────────┬────────┬────────┬────────┬────────┐│編號│7│8│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6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1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1日│││││││104年2月7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8日、││││││││104年6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016號│偵字第1016號│偵字第1016號│字第6379、6507、│字第6379、6507、│字第6379號││││││9700、13172號│9700、131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773號│773號│773號│1411號│1411號│1411號││審├──┼────────┼────────┼────────┼────────┼────────┼────────┤││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第1188號│第1185號│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87號│││字第1186號││├────────┴─────────────────┴─────────────────┴────────┤││編號1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93號)│└─────┴─────────────────────────────────────────────────────┘┌─────┬────────┬────────┬────────┬────────┬────────┬────────┐│編號│13│14│15│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加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2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次)│││││├─────┼────────┼────────┼────────┼────────┼────────┼────────┤│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16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日│104年4月19日、│104年4月20日││││104年6月16日│104年2月6日││104年4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867號│偵字第2867號│字第9349、17121│字第22066號│緝字第2288號│緝字第2288號│││││、21774、239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7│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1944號│1944號│64號│302號│388號│388號││審├──┼────────┼────────┼────────┼────────┼────────┼────────┤││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7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5年2月8日│105年2月8日│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4日│106年5月29日│106年5月2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57號│字第3158號│助字第1988號│字第9043號│字第8445號│字第8446號││├────────┴────────┴────────┴────────┼────────┤│││編號1至16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編號17之罪經臺灣││││期徒刑8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393號)│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