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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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被告 劉泰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 律師(終止委任)被告 潘衡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 林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5號、第57155號、第61715號、第625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715號、112年度偵字第64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PHONE12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飛機暱稱『 范冰冰 』、『執行長』、『指揮官』等)」補充為「(飛機暱稱『YU』、『范冰冰』、『執行長
杜拜 』、『首席指揮官』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昱宸、劉泰良、潘衡宇、林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劉珈瑄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查詢結果及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被告劉泰良手機照片4張、扣案被告潘衡宇手機照片3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件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被告 張志宇 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4人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郭昱宸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與張志宇、「一夜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715號、112年
度偵字第6451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或收回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劉泰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告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劉泰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劉泰良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劉泰良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劉泰良: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劉泰良所有,供其與被告郭昱宸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235號卷第8、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潘衡宇:
扣案之IPHONEXR手機、IPHONE12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各1支,均係被告潘衡宇所有,供其與被告張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照片3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2599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0、93至9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郭昱宸:⑴查被告郭昱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6日0時44分許,
在萊爾富超商蘆鑫門市,提領之900元沒有交回。那天我在其他地方提領完後,我知道那張提款卡裡面還有餘額,我就把餘額900元領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519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郭昱宸提領上開900元贓款後,既未繳回詐欺集團上手,而係逕自留用,則該筆款項最終係由被告郭昱宸收受取得,而屬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除上開900元之其餘提領贓款,被告郭昱宸已交給被告劉泰良,業據被告郭昱宸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卷第6、78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郭昱宸對於繳回之贓款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1
.5%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卷第7頁反面、第79頁),則被告郭昱宸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不含洗錢標的之900元),共計15萬8,988元(被告郭昱宸提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此部分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其報酬為2,385元(計算式:15萬8,988元元×1.5%=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泰良:
⑴被告劉泰良於偵查中供稱:是「 關柏瀚 」用飛機叫我去拿錢
,我轉交的錢大概快20萬元,「關柏瀚」叫我從中拿2,500元,其餘交給上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235號卷第110頁),該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劉泰良雖有向被告郭昱宸收取上開詐欺贓款15萬8,988
元,惟被告劉泰良供稱:上開款項已依指示交給「美樂蒂」(即被告張志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235號卷第110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泰良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⒊被告潘衡宇:
⑴被告潘衡宇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共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2599號卷第194頁),該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潘衡宇雖與被告張志宇一同向被告劉泰良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15萬8,988元,惟被告潘衡宇供稱:上開款項已由被告張志宇交給4號(即被告林秉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599號卷第194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潘衡宇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⒋被告林秉鈞:
⑴被告林秉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1,300元報酬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1715號卷第279頁反面),該1,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林秉鈞雖有向被告張志宇收取上開詐欺贓款15萬8,988
元,惟被告林秉鈞供稱:上開款項已依「 小安 」朋友之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公園之變電箱附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715號卷第279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秉鈞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劉珈瑄於112年5月15日19時59分許,假冒誠品購物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致電劉珈瑄佯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疏失,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112年5月15日21時4分許14萬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文馨 )112年5月16日①0時8分許②0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①2萬9,000元②3萬元112年5月16日①0時12分許②0時13分許③0時13分許①9,989元②9,987元③9,986元112年5月16日0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鑫門市900元112年5月16日0時6分許9萬9,988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石育榤 )112年5月16日①0時12分許②0時13分許③0時14分許④0時15分許⑤0時15分許⑥0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505元備註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附表二:
編號損害賠償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珈瑄)。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被告郭昱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00號之12,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車輪餅」、「一夜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飛機暱稱「車輪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飛機暱稱「車輪餅」再轉交上游,郭昱宸因而可獲得取款總額1.5%之報酬。郭昱宸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飛機暱稱「車輪餅」通知郭昱宸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郭昱宸接獲指示後,即至指定地點取得飛機暱稱「車輪餅」所交付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旋由郭昱宸持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將款項交由飛機暱稱「車輪餅」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珈瑄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珈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經友人介紹,加入飛機暱稱「車輪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瑄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活存明細3份佐證證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5車手提領熱點資料、領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予飛機暱稱「車輪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車輪餅」、「一夜情」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獲有領款金額1.5%之報酬,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劉珈瑄112年5月15日19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銀行業務員致電告訴人劉珈瑄,謊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2年5月15日21時4分許、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許、0時13分4秒許、0時13分38秒許/匯款14萬9,989元、9,989元、9,987元、9,986元(2)112年5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8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5月16日0時8分、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9,000元、3萬元(2)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至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35號
第57155號第61715號第62599號被告劉泰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 律師被告張志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潘衡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秉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車輪餅」)、林秉鈞(飛機暱稱「 唐伯虎 」)、郭昱宸(飛機暱稱「傻酷」,業經起訴)分別經由友人介紹、張志宇(飛機暱稱「美樂蒂」)經由潘衡宇(飛機暱稱「范冰冰」、「執行長」、「指揮官」等)介紹,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郭昱宸擔任車手,劉泰良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並收取款項,張志宇、林秉鈞負責擔任第二、三層收水,潘衡宇負責搭載張志宇前往收水等工作。劉泰良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張志宇、林秉鈞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潘衡宇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飛機暱稱「車輪餅」之劉泰良通知郭昱宸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志宇、潘衡宇、林秉鈞,由張志宇駕駛潘衡宇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衡宇、林秉鈞則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等候收水;待郭昱宸接獲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飛機曬稱「車輪餅」之劉泰良所交付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旋由郭昱宸持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將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飛機暱稱「車輪餅」之劉泰良後,劉泰良、張志宇、林秉鈞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38號中油加油站廁所,由劉泰良上繳款項予張志宇,張志宇再交予林秉鈞, 林秉釣 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林秉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張志宇之報酬交付予張志宇,張志宇再將取得報酬交予潘衡宇,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珈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112年5月16日0時許,依指示向同案被告郭昱宸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持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油加油站,交予被告張志宇之事實。2被告張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經由被告潘衡宇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衡宇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由其下車收水、上繳款項、領取報酬之事實。3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介紹被告張志宇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被告張志宇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由被告張志宇收水、上繳款項、領取報酬之事實。4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被告張志宇收水、上繳款項、交付被告張志宇報酬之事實。5同案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劉泰良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被告劉泰良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瑄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活存明細3份佐證證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5匯入左列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9車手提領熱點資料、領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路口、超商、停車場等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同案被告郭昱宸提領款項後,由同案被告 郭昱辰 將款項等交付予被告劉泰良,被告劉泰良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志宇,被告張志宇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秉鈞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泰良、張志宇、潘衡宇、林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郭昱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劉泰良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張志宇、林秉鈞自陳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及被告潘衡宇自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徴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之共犯郭昱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97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共犯郭昱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劉珈瑄112年5月15日19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銀行業務員致電告訴人劉珈瑄,謊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2年5月15日21時4分許、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許、0時13分4秒許、0時13分38秒許/匯款14萬9,989元、9,989元、9,987元、9,986元(2)112年5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8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5月16日0時8分、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9,000元、3萬元(2)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至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15號被告郭昱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
○○○○○○○○)居新北市○○區○○○00號之1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昱宸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車輪餅」、「一夜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飛機暱稱「車輪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飛機暱稱「車輪餅」再轉交上游,郭昱宸因而可獲得取款總額1.5%之報酬。郭昱宸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飛機暱稱「車輪餅」通知郭昱宸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郭昱宸接獲指示後,即至指定地點取得飛機暱稱「車輪餅」所交付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旋由郭昱宸持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將款項交由飛機暱稱「車輪餅」再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珈瑄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珈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活存明細3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五)車手提領熱點資料、領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車輪餅」、「一夜情」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獲有領款金額1.5%之報酬,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劉珈瑄112年5月15日19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銀行業務員致電告訴人劉珈瑄,謊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2年5月15日21時4分許、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許、0時13分4秒許、0時13分38秒許/匯款14萬9,989元、9,989元、9,987元、9,986元(2)112年5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8元(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2年5月16日0時8分、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9,000元、3萬元(2)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至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19號被告郭昱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里○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昱宸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車輪餅」、「一夜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飛機暱稱「車輪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飛機暱稱「車輪餅」再轉交上游。郭昱宸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飛機暱稱「車輪餅」通知郭昱宸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郭昱宸接獲指示後,即至指定地點取得飛機暱稱「車輪餅」所交付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旋由郭昱宸持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珈瑄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珈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4份、臺幣活存明細5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五)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車輪餅」、「一夜情」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於貴院(晞股)以112年度審金訴第224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廖姵涵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劉珈瑄112年5月15日19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銀行業務員致電告訴人劉珈瑄,謊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15日21時4分許、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許、0時13分4秒許、0時13分38秒許/匯款14萬9,989元、9,989元、9,987元、9,9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6日0時43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鑫門市,提領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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