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0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00245號所為裁定,及本院95年6月12日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96年
度裁字第0024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前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視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起訴狀內容略以:「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徵收台北縣石門鄉老梅公園一案,而只辦理徵收台北縣○○鄉○○○○○段107之2地號上建物房屋及農作物等,並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在石門鄉公所發放補償救濟金給被徵收等共3人,付辦理徵收石門鄉老梅公園查估清冊表及金額清單表內地號。付79北工隊違字第79-1832號違建48平方公尺,違建人非聲請再審人,付切結書一份,內非有聲請再審人,付聲請再審人戶籍謄本1份,於民國74年6月14日辦理創立新戶,付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聲請再審人所有1樓房屋異動日期於民國76年6月,台北縣政府誤拆聲請再審人名下
1樓房屋後,又將另1房屋稅籍註銷在案,付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0北稅淡二字第21846號函為證」云云,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亦未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之事由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