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奕匡選任辯護人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卓奕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2段174巷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174巷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未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 陳維清 (已歿)駕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5段自土城往新莊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維清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之傷害。案經陳維清之子 陳李家澤 、配偶 陳美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李家澤、陳美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