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長義務辯護人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1、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春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52巷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蔡寶文 而完成交易。㈡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13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以8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總淨重6.02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48.865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樂福門市)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對其周身、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總淨重6.02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4
8.865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傳真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