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麟
許國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鎮麟、許國棟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5樓住戶,許鎮麟與其配偶告訴人 傅小雯 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許,因不滿樓上傳來聲響而上樓與樓上住戶許國棟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後,許鎮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許國棟,並推擠許國棟之母告訴人 劉謹萱 ,使許國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勒傷、擦傷之傷害;劉謹萱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疼痛之傷害。許國棟因不甘受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許鎮麟及其配偶傅小雯,使傅小雯因此受有右腕擦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上唇鈍挫傷、左踝疼痛、右肩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許鎮麟、許國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許國棟、告訴人劉謹萱已撤回對被告許鎮麟之告訴;告訴人傅小雯已撤回對被告許國棟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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