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聲請人 黃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竹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易玫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竹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竹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竹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死亡,生前罹患精神分裂症,並住院療養,住院期間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共計新台幣2,393,000元皆由聲請人支付,而被繼承人黃竹和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死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竹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進住契約書及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案件繫屬,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黃竹和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易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林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林易玫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竹和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