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淑貞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羅濟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時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離婚等事件,為被告羅濟淵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黃淑貞與相對人即被告羅濟淵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由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6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因罹患腦白質病變,呈植物人狀況,生活照護完全無法自理,雖有意識,但無意思表示或接受訊息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且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羅時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罹患腦白質病變,其狀況已呈無法自理生活,且意識模糊情事,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瑞祥 護理之家、義大醫院,函覆本院稱被告生活照護完全無法自理,雖有意識,但無意思表示或接受訊息之能力等語,此有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無法辨識本件訴訟之利害得失,不知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應無訴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第三人羅時佑為相對人羅濟淵與他名女子間所生之成年男子,兼衡相對人其餘兄弟姊妹包括 羅玉枝羅濟光羅濟錕 等,均未與相對人同住,亦均不願擔任代理人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認以選任羅時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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