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約16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與大度路口,因未注意交通號誌違規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512-CY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撞擊,
致使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
判令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500元(零
件費用5557元、工資6943元)、原告醫療費1萬3660元及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000元,共計3萬3160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醫療診
斷書、請假單、行車執照及車行購買車體的發票、打卡單等
件,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渝珺 為證;且肇事之A車係屬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松安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及松安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應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2500元
(零件費用5557元、工資694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9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12月
24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1年2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209元之後,應
以2348元為限(即5557元-3209元=2348元,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943元,合計為9291元。
另外原告請求醫療費1萬3660元及工作損失7000元(每日工
資約700元,共休息10天),共計為2萬9951元,屬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萬9951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557×0.536=2979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536×2/12=23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979+230=3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