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叁點叁貳柒叁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叁點伍貳玖肆公克)連同外包裝袋壹只,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indol」成分之咖啡包粉末玖包(驗餘淨重壹佰叁拾柒點玖伍公克)連同載有「伯朗咖啡」字樣之外包裝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告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3.5294公克)1包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indol」成分之咖啡包粉末9包,合計所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晚間22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當場向警員坦承持有上開愷他命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粉末,並交予警員扣押,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毒偵卷第11頁),警員於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前,既無得以憑之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43.529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indol」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持有上開毒品數量及期間未久等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未曾受有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自述國中肄業、並無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又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為限,固不及於愷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3.5294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indol」成分之咖啡包粉末9包,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咖啡包粉末之載有「伯朗咖啡」字樣之外包裝9個,乃被告為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者,且與上開扣案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應以毒品視之,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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