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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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達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達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⑦);更於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9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曾達忠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103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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