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銘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銘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宜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而違規右轉,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成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110年9月17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至46、65至67、71頁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酌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或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頁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銘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林宜瑩所受傷勢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和解未成立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31頁),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無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告李銘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坤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而違規右轉並跨越槽化線,適林宜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林宜瑩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瘀青、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髖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左側臀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銘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右轉而告訴人林宜瑩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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