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玖萬捌
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8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
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詎被告至95年10月18日止,共計積欠335,697元(其中信
用卡本金部分為108,896元及利息部分為10,799元,共計119
,695元;另代償卡之本金部分為198,597元及利息部分為17
,405元,共計216,002元)未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