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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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546、547、
549、549-1、552、552-1、55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甲○○與乙○○、 賴添木 等人共有,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乙○○(設籍高雄州旗山郡六龜庄土瓏灣六百十五番地),生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4月23日,卻在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2月1日失蹤,經本院95年度亡字第53號判決宣告乙○○於民國38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經戶政機關於96年2月13日正式浮籤備註死亡登記在案,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請指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
度亡字第53號判決影本、被繼承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亡字第53號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並無子嗣,其父母及祖父母早已死亡,又無兄第姊妹,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①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
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③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④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亦以96年4月18日臺財南接字第0960016016號函覆本院稱「本案係屬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處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詞。⑥綜上所述,本院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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