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1時40許,與周 黃豐進 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清龍宮」竊取青銅香爐1具,竟於95年11月28日,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80號案審理其涉嫌上開竊盜案件時,經法官諭知乙○○就周黃豐進共同涉嫌竊盜罪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詎乙○○於具結後,對於周黃豐進是否共同竊盜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證稱:當日周黃豐進僅騎車搭載伊到「清龍宮」後即離去,伊俟周黃豐進離去後始單獨下手行竊,嗣後即未再見到周黃豐進云云,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與周黃豐進一起去偷,伊為了維護周黃豐進,所以才說謊等情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本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3卷第4頁),且被告與周黃豐進共同竊盜之事實,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審認在案,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均足認周黃豐進確實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再參以經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80號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在上開審判程序中,確實於具結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虛偽證詞,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而在上開周黃豐進涉犯竊盜案件中,周黃豐進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乙○○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其竊盜犯行,然為袒護共同被告周黃豐進,竟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80號於95年11月28日之審判程序中,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