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一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經查:被告郭一明前與告訴人陳 嘉玲 、 許勢凰 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依調解書第四項約定「對造人1、對造人2(即告訴人 陳嘉玲 、許勢凰)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於收到上述各自全部款項後均不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係同意於被告交付款項而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審交易卷第114頁),自無從認為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已放棄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是以本案之追訴要件仍然存在,本院自得依法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下補充「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末行補充「郭一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但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次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係因被告自後方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頁),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受有上開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各新臺幣6萬、1萬元,此有調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3反面至115頁),然迄今未賠償分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告郭一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郭一明因有前揭疏失,而於超車時自後擦撞陳嘉玲所騎乘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陳嘉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郭一明倒地之機車再擦撞許勢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勢凰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玲、許勢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等情,││││惟辯稱:當天車禍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不清楚車禍││││發生情形云云。│├──┼───────────┼────────────┤│2│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陳嘉玲於上揭時地騎│││查中之指述│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自後擦撞並││││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3│告訴人許勢凰於警詢及偵│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陳嘉玲│││查中之指述│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再擦││││撞告訴人許勢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XK-121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勢凰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場狀況。│││-1、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2、本件車禍初步肇事責任│││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照│分析為被告超車未保持│││片│適當之間隔,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未發現肇││││事因素。│├──┼───────────┼────────────┤│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陳嘉玲、許勢凰受有│││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上揭傷害之事實。│││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