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告 朱芸葳 被告 魏永權
魏乘營
魏乘烜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永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818元,惟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量測,為6843.3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2萬64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被告占用總面積為6843.36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9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8818元,原告尚應補繳23萬2166元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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