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審理中並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對吳昱賢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吳昱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9分許,在本所誠舍1房,以自製點火器具破壞後抽風扇插頭破壞後故意引發火源,嗣經本所於翌(29)日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後,對被告調查此事時,被告情緒不穩定,顯有再犯擾亂秩序之虞,本所基於保護該員及其他收容人安全之必要,於該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對被告予以施用戒具腳鐐1付,迄同(29)日晚間7時30分許終止施用上開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以自製點火器破壞舍房內抽風扇插頭故意引發火引,顯然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再法務部○○○○○○○○為抑止被告及保障其他收容人之安全,自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施用戒具時間亦未逾前述規定「原則最長48小時」之限制,且施用戒具期間逾4小時法務部○○○○○○○○有將製作紀錄表使被告簽名,此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1頁),衡酌監所為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安全之必要,應認上開手段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桃園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1年4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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