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詩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詩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7/14」應更正為「110/07/15」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受刑人李詩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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