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陳游麗美 被告歡唱天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62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44,1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18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8,5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6,474元【計算式:317,918+8,556=326,4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4元【計算式:3,530元×97%=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元【計算式:3,530-3,424=106】,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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