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興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李興軍提出之「对台中高分院111年度声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提出再審申請」狀,係以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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