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0號再抗告人 謝國村 上列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再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提出「民事陳訴狀」,雖未表明提起再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1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表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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