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毒抗字第538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嘉瑋(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同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而抗告駁回,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毒抗字第538號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前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原裁定確定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