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先予指明。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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