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蘇柏年 送達代收人 韋宥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桂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6296-T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3線苗商後方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10月1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22時17分許行經苗栗此路段,太太韋宥妤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為了行車安全,隨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車道,停靠於路邊,太太並告訴原告右邊車燈不亮,叫原告停車檢查;當時停車位置距離警察執行臨檢勤務地點約有
200公尺左右,原告並不知道警察正在執行勤務,仍在車上與太太講電話,直到3、4位警員走到原告車旁,敲原告車窗並叫原告下車才知道;警員當時要求對原告酒測,原告向警員說明,因接到太太電話將車停靠路邊,並準備檢查車燈,但警員置之不理,也不加以查證,不是以攔停方式,竟從遠處勤務設置地點,過來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為了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的權利,拒絕酒測,並非刻意迴避檢查;依憲法第8條、第24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
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執行臨檢之規定,並沒有授權警察人員可以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當時原告將車停靠於路邊,行為並沒有造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執行勤務的警員已違反法定程序在先,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的基本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全案有警方錄影、音光碟可稽,原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理應配合員警接受稽查,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原告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1月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起訴狀、補正狀、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㈢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條,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於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部分規定:「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查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該作業程序既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於作成舉發及裁決時自應遵行。衡以現行法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除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並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不可謂不重,更涉及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前揭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開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要之,主管機關既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自應嚴格要求,始符法治國所追求正當程序原則之旨趣。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未告知特定法律效果之部分,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即難謂正當、適法,監理機關不應處罰,否則人民自得依據前開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提案7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採證錄影檔案(儲存於本院卷第
50頁證物存置袋內「6996-TX採證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為「FILE0003.MOV」,播放時間計12分17秒),本件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過程為:「(0分20秒起)一輛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左側車身部分佔用機車優先車道。員警請原告至前方進行酒測,並表示車子引擎蓋熱熱的,詢問原告剛才是否有開車,原告答稱自己是在該處等老婆;員警再詢問原告從何處開車至現場,原告答稱 北苗 那邊;員警表示從原告身上聞到酒味。(1分11秒起)原警詢問原告住何處、喝什麼酒、飲酒時間,原告答稱住銅鑼、約7點半時喝2瓶啤酒。(1分53秒起)員警告知原告將進行酒測,若酒測值未超過0.27則勸導、超過0.27則開單,並表示車子引擎蓋熱熱的、車上也沒別人、車子就是原告開的。(2分56秒起)原告辯稱『我停在路邊,你們不能這樣子對我』等語。(3分42秒起)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仍辯稱自己停在路邊等老婆來,沒有妨礙員警工作。(4分20秒起)原告又辯稱『我是在這邊等我老婆耶,不然我怎麼會停在路邊』,員警表示原告等老婆可以、但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原告又辯稱『我就停在這邊請我老婆幫我開』,員警表示原告停車方式也很危險、該處是轉彎路口,原告答稱可以開旁邊一點。(5分23秒起)員警再次表示因從原告身上聞到酒味,希望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測試,若未超過0.25則由原告之妻開回去,原告答稱『叫我老婆來吹』等語。(6分12秒起)原告又辯稱自己只是停在路邊,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酒測,但原告吹不吹不能勉強,並告知現在情形可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視同酒後駕車,罰6萬元、扣車、2年內不得重考。原告持續辯稱自己停在路邊等老婆。(7分28秒起)員警告知原告自攔檢時點起已超過10分鐘,因從原告身上聞到酒味,請原告配合做酒精測試,若未超過0.25,勸導離開,若超過則依程序辦理。原告仍辯稱其就是停在該處,因老婆去載小孩等語。(8分18秒起)員警告知依照程序,若不配合就直接製單告發。原告又辯稱『你要告發,要有理由啊』。原告之妻亦已到場,並在旁抗辯『沒有人規定一定要測,他今天沒有怎麼樣,車燈不會亮停下來這樣不行嗎』等語。(9分14秒起)員警再度告知當時時間,從原告身上聞到酒味,請其配合做酒精測試。原告又抗辯『你們執行是在前面那邊啊,往後去找』等語。原告之妻也在旁抗辯『走過來那麼遠,現在前面也有車,為什麼不去測』等語。(10分8秒起)員警取出酒測器,告知原告要按下去,再告知原告等一下仍須扣車,此為酒駕程序,若再不配合酒測,則開拒測罰單,罰6萬元、視同酒後駕車、駕照會被吊扣2年。原告仍未配合,原告之妻仍在旁出言抗辯。(11分48秒起)員警照亮小客車車頭號牌,牌照號碼為6296-TX。」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㈤根據上開勘驗結果,併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原告是否不爭執當天有駕駛車輛到距離警察路檢地點約20
0公尺處,自行靠邊停車,並於警察上前要求你接受酒測時,拒絕接受酒測?)對。(當時你停車的位置,可以看到警察的路檢點?)在我停車之前看不到,因為還沒過彎道,停下來的位置在彎道上就看得到。(所以在前方路檢點的警察,也可以看到你停在路邊,才會走上前來要對你進行酒測?)對。」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以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2張顯示系爭車輛當時停靠在交通警察路檢點前方、目視可及範圍內之道路轉彎處,左側車身確有部分位在機車優先車道上(本院卷第10頁),另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1月6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旨揭舉發案,經向製單員警查證:於101年10月12日22時40分,在本縣苗栗市台13線苗商後方路口,執行全國性酒後駕車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於路檢點前方發現一部6296-TX號自小客車突然停靠在路邊,經前往察看發現車上駕駛人,請其下車並發現身上有酒味並請其接受警方酒測,駕駛人拒測…」(本院卷第47頁)等情,可知系爭車輛沿台13線道路行駛至警方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前方,突然在道路轉彎處靠邊停車,左側車身部分佔用機車優先車道,為在路檢點執勤之員警目睹,上前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蓋猶有餘溫,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自承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現場,依此等客觀情事,當足使執勤員警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駕車及規避稽查之嫌疑,系爭車輛則不但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虞,且隨時可能由原告再次駕駛上路(因現場顯非原告住家或停車場、停車格等可能供長時間停車之處所),而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意旨,洵屬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所必要之正當執法行為,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縱係主動停車後始為警發現飲酒駕車嫌疑,亦不得無故拒絕,原告主張警察臨檢、盤查違反法定程序云云,殊非可採;原告既於執勤員警明確要求其接受酒測後,一再以各種無關事實上能否接受酒測之理由抗辯、推諉,拖延10餘分鐘仍不肯配合,亦堪認其確有無故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是原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惟觀之本件舉發程序,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遭拒後,固曾勸導原告配合,隨後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卻為「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其中「罰鍰6萬元」部分無誤,其餘部分顯與法律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符,與未告知該等法律效果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僅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業經合法舉發;其餘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其舉發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難謂適法,不應逕予處罰。從而,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並無違法;至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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