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聖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細故對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不滿,竟於102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乙○○及其母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外,不斷大聲喊叫「○○(指乙○○)出來、○○出來」,見乙○○並未出面,欲要求乙○○與之見面,竟基於毀損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一邊以腳不停大力踹該處丙○○所管領使用之1樓鐵捲門,致使鐵捲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之強暴方式,一邊以臺語向該處屋內之人恫嚇稱:再不出來,「不要讓這家人好過」、「要用汽油燒,用火燒」、「汽油來了!汽油來了!」等語,使屋內之乙○○及丙○○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阻擋乙○○出面,戊○○因而未遂。嗣因丙○○及其鄰居不堪其擾而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74頁反面),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丙○○、乙○○住處外,不斷大聲喊叫「○○出來」,見乙○○不回應,欲要求乙○○與之見面,即以腳不停大力踹該處1樓鐵捲門,致使鐵捲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以向該處屋內之人恫稱:再不出來,「不要讓這家人好過」、「要用汽油燒,用火燒」、「汽油來了!汽油來了!」等語,使屋內之乙○○、丙○○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並辯稱:因乙○○與伊兒子之事,當天脾氣一來,才會去找乙○○理論,只有一直踹鐵門叫乙○○下樓,但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不斷大聲喊叫「○○出來、○○出來」,見乙○
○並未出面,欲要求乙○○與之見面,竟以腳不停大力踹該處1樓鐵捲門,致使鐵捲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伊住○○○鎮○○里○○街○○○號,102年9月8日凌晨1時許,伊本來在住處2樓房間睡覺,睡到一半感覺床在震動而醒來,打開房門聽到有人在叫囂之聲音,一直叫「○○出來」,還有聽到敲鐵捲門之聲音,因為戊○○之前也有來過,伊馬上就知道叫囂之人是戊○○,戊○○是伊兒子乙○○朋友之父親;伊還聽到旁邊有人勸戊○○說不要再這樣一直叫囂或踢打,在制止戊○○之動作;當天伊有到3樓去找乙○○,乙○○想下樓制止戊○○,但被伊阻止;之後伊有報警處理,聽到警車之聲音,然後聽到有人跟戊○○對話,再來就沒有聽到戊○○叫囂之聲音,伊才下樓察看,發現鐵捲門如同照片所示凹陷之樣子,且已無法完全開啟(見102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4張)等語(見偵卷第9、10、23、24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歷歷,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8日凌晨1時許,戊○○有到○○○鎮○○里○○街○○○號住處,伊本來在3樓房間睡覺,聽到很吵之聲音,有一直在叫伊之叫囂聲,也有拍打鐵捲門之聲音,伊因而醒來,先從3樓神明廳玻璃窗往下看,確定是戊○○後,就想下樓找戊○○理論,但被母親阻止,叫伊回去睡覺,伊就回到3樓神明廳,並往樓下觀看,可看到騎樓與道路間有斜坡,戊○○會在斜坡上叫囂,然後衝往鐵捲門,有踹鐵捲門,來來回回多次,之後是警察來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2月13日雲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丙○○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鐵捲門凹損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年12月3日雲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里○○街○○○號照片1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頁、第34至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上開向居住○○○鎮○○里○○街○○○號之人恫稱:
再不出來,「不要讓這家人好過」、「要用汽油燒,用火燒」、「汽油來了!汽油來了!」等語,導致屋內之乙○○及丙○○心生畏懼等節: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當天戊○
○在外面咆哮、大聲叫,還恐嚇說出來外面談,不然要用汽油燒房子,伊還聽到戊○○提到明天要開庭,然後說臺語說「不要讓這家人好過」、「要用汽油燒」、「要拿汽油來了」,伊感到很害怕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0、24頁;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證人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戊○○一直叫伊,說伊還不出來,還說再不出來「要用汽油燒、用火燒」、「汽油來了、汽油來了(臺語)」,也有說「不讓這家人好過」,特別是戊○○講到放火燒,讓伊很擔心家人,也會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第68頁及反面),其等對於當時被告所述使渠等害怕之言語,均能加以描述,應係出於自身記憶所述,而非憑空杜撰而成;再稽之被告之子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被告亦供稱:伊與丙○○單純認識而已;伊經常對乙○○好言相勸,對其很好,沒有很兇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9頁),證人丙○○、乙○○未與被告有任何仇恨,苟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言語導致渠等心生畏懼,渠等應無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理由。
⒉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所載,報案人報案時間為「102年9月8日凌晨1時17分29秒」,地點「雲林縣斗南鎮圖書館旁公寓」(福德街),報案內容為「一群人在大小聲,妨害安寧,請派員處理並注意本身安全及到達時間」,參以距離居住○○鎮○○里○○街○○○號約30公尺之蔡俊亮表示當日有聽到吵雜聲等語,距離居住○○鎮○○里○○街○○○號約50公尺之 沈雅婷 、 陳怡如 均表示當日有聽到有人在說話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月1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斗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當時說話之聲音達到一定音量,居住○○鎮○○里○○街○○○號證人丙○○、乙○○當可聽到。
⒊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戊○○有去乙
○○家,伊是警察到場後才到的;因為對方在外面放風聲恐嚇伊之孫子,戊○○說一肚子氣吞不下去,才會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被告亦供陳:伊因為對乙○○恐嚇伊兒子之事火冒三丈,脾氣一來,才會去找乙○○理論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78頁), 益徵 被告有以上開恐嚇言語脅迫證人乙○○出面之動機。
⒋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審理時指稱:當天戊○○是要乙○○
出來說清楚,但乙○○與家人都不回應,戊○○就用腳踹門,但沒有出言恐嚇,說要燒房子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2、22頁),然證人甲○○已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戊○○出門去乙○○家,伊是警察到場後才到,之後警察將伊和戊○○叫去派出所;有踹鐵門的事,是戊○○跟伊說的,戊○○踹鐵門時沒有在場,是事後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參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2月27日函所附之警員沈○○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
102年9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前○○○鎮○○里○○街○○○號處理妨害安寧案件,見戊○○在大吼大叫,職請戊○○不要妨礙附近住戶安寧,約過5分鐘,戊○○之母親甲○○騎腳踏車到現場,勸戊○○回家,戊○○不肯,經甲○○及職勸導,戊○○態度軟化,由職先載回斗南派出所,再將戊○○載回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見證人甲○○並未目擊警察到場之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證人丙○○、乙○○住處所為之行為,其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丙○○、乙○○對於當日丙○○是否有到3樓找乙○○
,所述雖有不同(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7頁及反面),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到很吵的聲音後,兩人有通電話,母親叫伊不要下來,伊剛要到2樓時,母親正要出房門,就叫伊乖乖睡覺,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以兩人對於丙○○有阻擋乙○○下樓之重要細節,證述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63、66頁、第67頁反面),自不能排除丙○○證述當日報警後有到3樓找乙○○,並有與乙○○待在3樓,係因當時情緒慌張,加上一心只想要阻止其子乙○○下樓,導致就在何處阻止乙○○下樓等情節記憶不清,然此無礙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認定。
⒍綜此,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乙○○不滿,竟一邊以腳不停大力踹該處告訴人丙○○所管理使用之1樓鐵捲門,致使鐵捲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另一邊以臺語向該處屋內之人恫稱:再不出來,「不要讓這家人好過」、「要用汽油燒,用火燒」、「汽油來了!汽油來了!」等語,使屋內之乙○○、丙○○心生畏懼等情,顯係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丙○○阻擋乙○○出面而未能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丙○○,係為迫使乙○○出面,該恐嚇行為,實為強制乙○○出面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另被告上開不停大力用腳踹該處1樓鐵捲門,致使鐵捲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同時係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行為,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制罪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供稱:當天有喝酒等語,惟亦稱:知道當天有到乙○○住處,有叫乙○○下來,也有踹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尚能描述當天之狀況,可見被告縱有飲酒,亦尚未達爛醉或泥醉之嚴重程度,致辨識能力與行為能力明顯降低,則其本案犯行尚不足認有何因飲酒導致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乙○○不滿,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以毀損告訴人丙○○所管理使用鐵捲門之強暴方式,及對該處屋內之人恫嚇稱:再不出來,「不要讓這家人好過」、「要用汽油燒,用火燒」、「汽油來了!汽油來了!」等語之脅迫方式,欲使乙○○出面行無義務之事,導致丙○○財產上受有損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殊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丙○○並表示:被告態度強硬,顯無和解之意,伊不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酌以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汽車修理技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家中有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