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一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36,87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8,406元,惟協商當時無固定工作,遂於清償3至
4期後,無法繼續償還而毀諾,毀諾後又因涉及刑案而於96年11月入監服刑,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每月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準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於95年8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清償18,406元,共分120期,利率3.88%,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後即毀諾等情,業經滙豐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年8月向本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本行達成120期、3.88%、月付金18,406元、95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協商方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5期協商金額後即毀諾,本行於96年4月報送毀諾等語,並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通知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317號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下稱高雄地院卷宗)。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且經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聲請人符合更生之要件,本院即應裁定准予更生。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8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協
商當時無固定工作收入,於清償3至4期後,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毀諾後又因牽涉刑案而於96年11月入監服刑而未能清償債務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高雄地院卷宗第66頁、第71頁);佐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95年8月14日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中,並未填載每月收入金額,即為滙豐銀行所接受,並由該行提出每月清償18,406元之方案等情,有滙豐銀行於102年9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暨陳報狀附卷足憑(高雄地院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是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無固定收入而毀諾,毀諾後因案服刑而無力償還等情,堪信為真。從而,以聲請人協商當時無固定薪資收入以觀,欲繳納每月協商金額18,406元之協商條件實屬過苛,遑論尚須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實需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
未逾12,000,000元,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高雄地院卷宗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乙情,業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7日提出收入切結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堪認為真。又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能力及每月至少可獲得之收入以觀,倘欲繳納18,406元之協商方案,致每月僅餘1,594元(計算式:20,000元-18,406元=1,594元),顯難以維持其個人之基本生活;再衡諸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保單,亦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高雄地院卷宗第8頁、第43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2,000元【含手機及家用電話費3,000元至5,000元、健保費3,000元〈含聲請人及其配偶、2名子女之健保費〉、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6,00
0元、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伙食費16,000元〈計算式:教育費13,000元+伙食費3,000元=16,000元〉,合計32,0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10
2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手機及家用電話費需每月支出高達5,000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之電話費用為高,應予酌減至每月1,000元之電話費用較為合理;健保費部分,以聲請人提出上開102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為依據,每人每月保險費為749元,聲請人當月一家四口之健保費為2,996元,因其配偶為欣鑫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有聲請人於102年9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㈠陳明在卷(高雄地院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其配偶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亦無不能負擔家計之情,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除個人之健保費外,應與配偶共同分擔1名子女之健保費,合計1,498元〈計算式:個人749元+(749元×2名子女÷2)=1,498
元〉較為合理;交通費2,000元部分,亦顯較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之交通費用為高,爰予酌減至1,000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伙食費16,000元部分,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1名子女,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須,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至少可獲得20,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498元(計算式:電話費用1,000元+健保費1,498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子女教育費等8,000元=17,498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2,
502元,又別無其他財產,確實難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1,936,8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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