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巫素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項銓平
陳民傑
一、債務人項銓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項銓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民傑清償之。
二、債務人項銓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項銓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民傑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