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楠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被告梅○○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段芳瀚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楠、 梅英強 、段芳瀚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清楠、梅○○、段芳瀚(起訴書誤載「 段芳翰 」)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被告三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三人被訴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同案被告 邱安振吳慶耀 部分,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郭任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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