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陳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是聲
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雖設籍
臺北市○○區○○路4段223巷23弄3號4樓,然寄送相對
人之信函卻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
該處而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民
眾日報、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
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
北市○○區○○路4段223巷23弄3號4樓」,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8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16
569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
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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