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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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