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 羅德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溫國強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13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萬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並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3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5號卷第19頁)。則原法院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於103年3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稱:伊係因相對人教唆黑道份子以刀槍脅迫始簽下本票借據等,伊亦未曾詐騙相對人財產,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即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41萬元本息實感無奈云云,核屬對於第134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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