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葉俊賢 (原名 葉明峻

被告 葉金傳

被告 葉賽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俊賢(原名葉明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葉金傳、葉賽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林偉漢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且簽訂借款同意暨切結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12日止,被告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被告葉俊賢未依約還款,嗣林偉漢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葉金傳、葉賽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借款同意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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