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15號

原告 堵秋樺

被告 陶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花田 一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與「花田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假冒防盲基金會員工致電向原告佯稱:因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須按照指示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花田一路」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0,837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83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37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8,0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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