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才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5
2號、第24502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才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才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號前,徒手開啟 陳菀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該車竊取陳菀喬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㈡於107年8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涵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起訴書誤載為「板手」,未扣案),發動竊取 陳景福 所有 許小芬 使用而停放該處如附表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才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菀喬、被害人許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監視器畫面指認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扳手,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或
徒手、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陳菀喬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502號卷,第18頁);所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許小芬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4
352號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尚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
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掛失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一字扳手,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黑色包包1只│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菀喬│├──┼─────────────────┤││二│TOSHIBA行動硬碟1個││├──┼─────────────────┤││三│中藥1包││├──┼─────────────────┤││四│西藥2包││├──┼─────────────────┤││五│鐵蛋1包││├──┼─────────────────┤││六│現金新臺幣500元││└──┴─────────────────┴─────────────┘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創見行動硬碟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菀喬│├──┼─────────────────┤││二│行動電源1個││└──┴─────────────────┴─────────────┘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存摺2本│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菀喬│└──┴─────────────────┴─────────────┘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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