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據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卷宗第65頁),是該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1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即104年11月16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被告卻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十七工收狀登記戳章之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卷宗第4頁),是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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