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恩(原名呂鳴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82、5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呂承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
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盤查。呂承恩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26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7日晚間6、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
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玻璃球1組。復於同日(18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7偵-103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物注射針筒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與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其是否還有施用毒品、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坦承說有,並將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注射針筒1支交給警方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同時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核非違禁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用(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