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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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林光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21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並註明「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5月21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5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雖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但未注意員警執行勤務,就直接進入雜貨店,員警盤查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而是在雜貨店買東西,卻遭員警強制帶回警局進行酒測。本件有「①員警盤查時,原告已離開系爭機車,未有行駛動作。②員警執行酒測,應當下立刻實施臨檢、告發。」等理由以致舉發程序違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先前已提起本院103年度交字第7號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8月11日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後段「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5月21日前繳納、繳送。」及第二項第一款「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5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正本於10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9月25日確定,經本院查閱卷宗確認無誤。原告復於1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同一原處分,原告上開聲明既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標的顯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事由,無補正之可能。是本件雖有其他程序事項亦不具合法要件,惟縱然加以補正,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加以駁回,故本院行政訴訟庭爰不另調查其他程序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