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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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明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告 蘇舜煜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告 陳金宏 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229號、103年度偵字第28738號、第3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公用工程課(現已改名為養護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戊○○及丁○○分別係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業務副理。乙○○於98年間起,負責簽核如附表一、三所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上開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丁○○因聽聞同業傳聞於廠商承作採購案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需交付賄賂給乙○○作為答謝,且為避免得罪乙○○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遭刁難,遂向戊○○提議,並呈請丙○○(未據偵辦)核准後,丙○○、戊○○及丁○○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最後一期工程款匯入日期」欄所示採購案完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各於如附表一「丁○○向協固公司請領費用之日期」欄所示時間,各以「交際費」或「暫付款」等名義,先後
5次向協固公司申請且經丙○○批准而取得如附表一「請領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分別作為行賄乙○○之款項,並由戊○○及丁○○各於如附表一「交付乙○○賄賂」欄所示時間,共赴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各將所攜帶內有用以賄賂乙○○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乙○○。乙○○亦知悉協固公司、戊○○及丁○○懼怕得罪乙○○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而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交付乙○○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次收受前開由戊○○及丁○○所共同交付之賄賂(5次收受賄賂共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就被告乙○○之案件,認被告戊○○、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76頁至第180頁)。惟:
㈠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10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查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戊○○、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乙○○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乙○○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⒉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未經
具結之陳述(見偵查卷二第337頁至第339頁、偵查卷三第6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未經具結陳述(見偵查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偵查卷三第25頁),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乙○○之案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之案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時之陳述
(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一【下稱調查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4頁至第112頁),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乙○○之案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之案件,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乙○○、戊○○、丁○○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76頁至第180頁、本院卷四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對其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如附表一、三所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等事實大致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受任何賄賂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未收受戊○○、丁○○之任何款項,且其於98年至101年因罹患癌症接受化療,並非主辦、驗收該等採購案之公務員,亦無法干涉廠商施工,又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均為公開招標工程,被告乙○○之職權並無從決定得標廠商或影響得標結果,戊○○、丁○○及協固公司並無行賄動機,再戊○○、丁○○亦稱被告乙○○並未刁難協固公司,參酌協固公司所處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頂多10%,推估10
0多萬元的標案,獲利率最多也只是10多萬元,協固公司豈會將大部分獲利用以行賄?顯然有違常情,再者所謂「快單費」係為加速標案款項核銷,丁○○、戊○○所指行賄之事,係在各次採購案完工驗收已取得付款後,協固公司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及必要,縱令戊○○、丁○○曾交付款項與被告乙○○,其等交付之款項與本案採購案工程亦不具對價關係;又被告乙○○並未對協固公司有任何特別待遇,丁○○及戊○○所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丙○○所述亦無法佐證丁○○及戊○○確曾交付賄賂給被告乙○○,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或交際費,並無法直接證明該等款項係用以行賄,不能排除戊○○、丁○○將所請領之款項用於他處,縱丁○○及戊○○所述為實,其等係基於業界傳聞亦無交付賄賂意思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自95年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政府板
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如附表一、三所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均由協固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且被告乙○○知悉證人丁○○及戊○○為協固公司人員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不爭執(見調查局卷一第1頁至第8頁、偵查卷二第398頁、偵查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證人即協固公司副總經理戊○○、證人即協固公司業務經理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協固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343頁、偵查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
169頁、第225頁至第2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10份、協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新北板養字第1012078619號函(稿)
1份、協固公司101年11月5日101協保字第050號函1份、協固公司99年3月3日、99年9月21日、99年12月27日及
100年3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紙、協固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及函附被告乙○○99年至100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年勤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89頁至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三【下稱調查卷三】第1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6
3頁至第277頁),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至第42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99年至100年間為依法服務於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公用工程課,綜理公用工程課業務推展,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亦屬被告乙○○職務範圍等情,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伊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
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包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且就停車塔(場)相關採購案,需經過伊核章等語不諱(見調查卷一第1頁至第8頁),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被告乙○○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乙○○,被告乙○○也有參加過工程協調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證人戊○○亦於偵訊時證稱:要給被告乙○○錢,是因為他是公用工程課的頭頭,若被告乙○○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⒉又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
1052087206號函、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88頁至第423頁),亦可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通知辦理初驗、同意廠商開工、准予訂立合約、核准辦理採購、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結算明細表、完工報告、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完工驗收後簽請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核准廠商請款、核准辦理採購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之簽辦資料、驗收證明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審查分包廠商、准予簽立合約之簽辦資料、驗收證明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完工驗收後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准予退還工程保固金、同意廠商開工、核准辦理採購、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通知辦理初驗、正式驗收之函稿、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工報告、開工報告、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初驗、正式驗收、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准予訂立合約、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完工報告、工程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辦理驗收、檢送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核准退還保固保證金、核准辦理採購、准予訂立合約、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費決算書、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概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准予訂立合約、核予辦理公開招標之簽辦資料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核准辦理招標、審核材料符合規範、核准退還履約保證金、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開工報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結算明細表、勤務報告表、採購預算書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採購案之資料中有關於通知廠商同意備查材料送審資料、通知辦理驗收、核准辦理招標、准予退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核准廠商請款之簽辦資料、採購預算書、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核章(亦有包含代市長決行之核章),且該等被告乙○○簽名或核章並未記載係由職務代理人所代為,是堪認被告乙○○依其職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由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
⒊參酌卷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
52087206號函及函附乙○○99年至100年請假資料、99年至
100年勤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77頁),顯見被告乙○○於99年至100年之請假情形,尚無法證明其執行職務時對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全然未參與。又被告乙○○所提出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雖可證明被告乙○○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肺部移轉之疾病及於98年7月1日接受大腸手術治療,於98年8月至99年2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1年8月9日接受肺部腫瘤切除手術治療,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接受化學治療,於103年5月16日接受淋巴結清除手術及接受化學治療至
104年間等節,惟參酌前揭事證,堪認尚不足證明被告乙○○全然未到職以致無法履行職務亦無從遽認其對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全然無法參與。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非如附表
一、三所示採購案之主辦、驗收人員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乙○○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由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採購案皆有所參與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先後5次收受由同案被告戊○○及丁○○所共同交付之賄賂,茲論述如下: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伊跟同業聚餐時聽到同業傳聞,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公用工程課課長即被告乙○○「意思意思」,伊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給公司跟戊○○講,「意思意思」就是指送謝禮,送金錢給被告乙○○,不想讓被告乙○○那邊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伊等不想得罪任何人,希望工程順利在整個運作上不要有些有的、沒有的,工程都可以照著合約施作;伊就填寫協固公司之費用申請單請款,經公司核准及取得款項後,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說有事情跟他請教,被告乙○○就約伊到他住處,伊5次都是跟戊○○一起到被告乙○○住處,各將所攜帶內有用以賄賂被告乙○○之現金之紙袋交付給被告乙○○,
5次交付之金額各為8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現金,並跟被告乙○○講「謝謝,辛苦了」,被告乙○○均有收受,偶爾被告乙○○會說一些保養案件叫修客訴的事;如果被告乙○○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乙○○;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紙(99年1月19日、9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
0年8月8日)均為伊親筆所寫,就是伊所述5次向公司請領款項交付被告乙○○所填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核對資料,伊與戊○○5次交付被告乙○○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
⒉再者,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因曾
聽同業傳聞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要給課長即被告乙○○一點「意思意思」,丁○○向協固公司提議也要這樣做,公司也同意;扣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紙(99年1月19日、9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
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月8日)均為丁○○親筆所寫,伊有簽核協固公司99年1月19日、99年10月11日及100年8月8日費用申請單,另99年5月24日及100年1月25日費用申請單伊未簽核,應該是伊當時不在,而由丁○○去跑流程請領款項下來;費用請領下來後,伊有跟丁○○一起去被告乙○○住處送錢給被告乙○○,其中99年5月24日及100年
1月25日所請領費用,因時間久遠,伊忘記伊有沒有一起去,若丁○○說伊有去伊就是有去,伊等把錢交給被告乙○○本人,有時候會提這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有時候只說這是公司的一點意思,被告乙○○都有收下來,被告乙○○有時會聊一下工作狀況;另98年12月28日「 莊敬 停車塔停管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5號)、98年12月28日「府中停車塔與 萬板 停車場(機械式)機械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8號),開標的時間同一日、收款時間也是同一日,是2個標案合在一起給;如果被告乙○○並非公用工程課課長,協固公司不會送錢給被告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
1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核對資料,協固公司由丁○○5次交付被告乙○○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及係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給付等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而證人戊○○、丁○○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均涉及坦承自身犯罪,堪認其等證述內容當有相當可信度。
⒊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協固公司董事長,有
參與協固公司之實際經營,卷附99年1月19日、9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8月8日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紙確為伊簽名核准;丁○○有跟伊提過工程完工以後要「意思意思」給課長,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這是業界傳聞,丁○○說若協固公司不送的話,會讓人覺得協固公司不懂得做人,伊是相信員工,丁○○這樣跟伊申請錢要拿去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伊也尊重他的想法,伊也有問過戊○○,所以伊就批准了,伊相信戊○○跟丁○○;又前揭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紙中記載「交際費」的,就是戊○○、丁○○跟伊講要送給課長的,至於費用申請單中記載「暫付款」的,因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但若戊○○、丁○○說那5筆確定都是送給課長,那就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225頁至第231頁)。是證人丙○○該等證述情節,亦堪佐證證人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⒋再以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紙(99年1月19日、99
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8月
8日)、協固公司傳票影本5紙(99年1月20日、99年5月25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6日及100年8月8日)、證人戊○○及丁○○陳報狀及所附協固公司99年3月3日、99年9月21日、99年12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紙、協固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紙(見調查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3頁)均堪佐證證人戊○○、丁○○所證述協固公司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之後,共5次向協固公司申請款項再交付被告乙○○之過程等節,應堪信為真實。又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紙之用途說明雖各記載「交際費」、「暫付款」、「交際費」、「交際費」及「暫付款」,而協固公司傳票影本5紙之摘要各記載「暫付款」、「暫付款」、「暫付款」、「交際費」及「暫付款」,惟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有時費用申請單記「交際費」,會計那邊告知有時記帳記成「暫付款」等語(見偵查卷三卷第69頁),衡諸常情,公司使用款項用以行賄公務員,公司及內部人員當知悉可能涉及違法,相當可能以較含糊籠統之名義隱諱描述,是名義細節略有差異當不致影響該等證據之可信程度。
⒌又查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伊自95年間起擔任
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於102年4月1日以前,管理停車塔(場)為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停車塔(場)的採購案,會經過伊簽核;協固公司有得標板橋區公所的停車塔(場)的採購案;伊認識協固公司人員丁○○,戊○○就是陪丁○○來找伊的「蘇副總」,戊○○、丁○○都有來辦公室找伊,主要是來了解板橋區公所該年度有哪些停車塔(場)的採購案,新北市○○區○○街○○號
2樓確實為伊住處,戊○○與丁○○確實有來伊家找過伊提及停車塔(場)採購案等語不諱(見調查卷一第1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查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偵查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被告乙○○身為公務員,與協固公司人員談論公務,捨辦公室不為,卻與證人戊○○、丁○○在住家碰面,顯具為避人耳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
⒍況衡諸常情,貪污犯罪事涉隱密本即不易追查,惟證人戊○
○、丁○○均坦承其等交付被告乙○○賄賂而涉及自身犯罪之情節無隱,且均未證稱有任何請求被告乙○○違背職務之事,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又尚有證人丙○○之證述及前揭事證可資佐參,再被告乙○○身為公務員談論公務,捨辦公室不為,卻與證人戊○○、丁○○在住家碰面,亦具為避人耳目從事隱密事務之情狀,證人戊○○、丁○○證述本案交付被告乙○○謝禮金錢之事當屬實在,本案足認被告乙○○確於如附表一「交付乙○○賄賂」欄所示時間先後5次收受由證人戊○○及丁○○所共同交付之款項。
⒎又被告乙○○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
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查協固公司就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除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之採購案外,後續亦有得標承作如附表三之採購案。顯見協固公司就該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之採購案與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有持續性的投標施作關係,就被告乙○○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顯與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三之採購案具有關連性,而為實質上被告乙○○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又被告乙○○知悉證人戊○○、丁○○為協固公司人員,且被告乙○○收受證人戊○○、丁○○所交付款項過程中,證人戊○○尚有提及「這是公司標案結束後的一點意思」或「這是公司的一點意思」等語、證人丁○○則有提及「謝謝,辛苦了」等語,再證人戊○○、丁○○亦均證稱若被告乙○○並非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則不會交付該等款項,證人丁○○更明確證稱就是協固公司不想讓被告乙○○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其等希望不要得罪任何人等語在卷,衡諸常情,公務員依法行政執行職務本為工作分內應為,實無理由收受高達8萬元、10萬元之「謝禮」,是該等「謝禮」顯然並非一般之社交饋贈,被告乙○○自當知悉協固公司、證人戊○○、丁○○及丙○○懼怕得罪被告乙○○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並審酌被告乙○○職務行為之內容、與協固公司之關係以及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乙○○、戊○○、丁○○於被告乙○○接受賄賂時,雙方無論依明示、默示均知悉被告乙○○所收受之款項係不違背職務之賄賂,與被告乙○○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乙○○當具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被告乙○○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證人戊○○於偵訊時曾證稱:就交付被告乙○○金額,伊跟
丁○○討論,若採購案金額是3、4百萬元會送個1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是1、2百萬元,會送個8萬或6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34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就交付被告乙○○之金額,數字沒有一個衡量的標準,8萬元、10萬元是一個籠統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第146頁、第148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案完工後,和丁○○一起交付賄賂等語(見偵查卷三第71頁),至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採購案結束後,和丁○○一起行賄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採購案結束後,伊不記得丁○○有無找伊一起去,如果丁○○說有,就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其陳述內容確有不一。惟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一開始未經仔細比對單據,想到伊等採購案大都是200萬、300萬、
400萬元,送的禮金約都是8萬至10萬元,所以伊當時才會那樣講,後來比對單據,才發現是沒有一定標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衡以案發時距各次交付賄賂期日已經過相當時間,而證人之記憶難免遺忘錯置,且案發之初心神未寧,就細節事項未必能妥為回憶,然其參與行賄被告乙○○之基本事實則俱屬同一,且證人戊○○於後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仔細核對單據及回憶後所證稱各次交付賄賂情節,當屬可採,其前後證述細節雖略有出入,亦應不致影響證人戊○○證述之可信度。
⒊證人丁○○於偵訊時曾證稱:若採購案金額是3百萬元會送
個10萬元,若採購案金額是1百多萬元的話,是給8萬元左右,伊送禮金給被告乙○○有針對如附表一編號3、6的採購案各送1次禮金,至於送多少禮金,伊忘了,另外3次送禮金是針對哪些採購案,伊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就交付被告乙○○金額,伊係憑感覺,隨便抓,沒有一定標準,是戊○○提出一個數字,伊再依他所提的數字申請;經核對資料,伊與戊○○5次交付被告乙○○款項之時間、金額、費用申請單,以及是於何採購案完工驗收付款後交付賄款等細節,大致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是證人丁○○所述前後確有差異,然其於協固公司取得相關採購案工程款後,向協固公司申請款項行賄被告乙○○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衡以案發時距各次交付賄賂期日已經過相當時間,而人之記憶難免遺忘錯置,且案發之初心神未寧,就細節事項未必能妥為回憶,是證人丁○○於後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仔細核對單據及回憶後,所證稱各次交付賄賂情節,當屬可採,其前後證述細節縱略有出入,亦不致影響證人丁○○證述之真實性。
⒋至辯護人另稱協固公司所處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頂多10%,
推估100多萬元的標案,獲利率最多也只是10多萬元,協固公司豈會將大部分獲利用以行賄?顯然有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卷附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歷任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因辯護人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才知道有這個標準,伊等沒有以個案計算成本,每年總結,以過去幾年來說,年底公司都有盈餘,所以他們要申請,伊也認為OK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29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辯護人所謂絕大部分或全部的利潤都送給被告乙○○的依據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卷附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歷任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資料,所列行業別為營造業之「建築工程業」之「機械式停車塔營建」或「其他建築工程」,惟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如附表一、三所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顯然僅涉及停車塔(場)機械設備之維修、保養及採購,則該等利潤標準資料應與協固公司所處行業有所不同,應難以參考;再者現代工商社會產業競爭,縱為同一行業,各家公司之營運策略、工作效率及成本控制等各有不同、差異甚大,有持續獲利者,亦有破產倒閉者,是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亦僅能作為供參考,而實無法據以認定即為協固公司得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各項採購案之利潤比率。是綜上,本案實難認被告戊○○、丁○○交付賄賂金額確為協固公司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採購案之大部分獲利,是辯護人該等辯稱應非可採。
⒌又辯護人另稱所謂「快單費」係為加速標案款項核銷,證人
丁○○、戊○○所指行賄之事,係在各次採購案完工驗收已取得付款後,協固公司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及必要云云,惟查協固公司就該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與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存有持續性的投標施作關係,而被告乙○○於95年間至102年5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對協固公司所得標承作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採購案具有關連性,而為實質上被告乙○○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業如前述。而證人戊○○、丁○○亦均證稱若被告乙○○並非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則不會交付該等款項,證人丁○○更明確證稱就是協固公司不想讓被告乙○○覺得協固公司不會做人,不懂人情事故,其等希望不要得罪任何人等語。是協固公司、證人戊○○、丁○○及丙○○因懼怕得罪被告乙○○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及動機,已臻明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協固公司董事長,有參與協固公司之實際經營,卷附99年1月19日、9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8月8日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紙確為伊簽名核准;丁○○有跟伊提過工程完工以後要「意思意思」給課長,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這是業界傳聞,丁○○說若協固公司不送的話,會讓人覺得協固公司不懂得做人,伊是相信員工,丁○○這樣跟伊申請錢要拿去送給板橋市公所的課長,伊也尊重他的想法,伊也有問過戊○○,伊就批准了,伊相信戊○○跟丁○○;又前揭卷附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5紙中記載「交際費」的,就是戊○○、丁○○跟伊講要送給課長的,至於費用申請單5紙中記載「暫付款」的,因為時間久了,伊不確定,但若戊○○、丁○○說那
5筆確定都是送給課長,那就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225頁至第231頁);且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伊於95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99年間因縣市升格,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用工程課亦同時改名為養護工程課,伊繼續擔任養護工程課課長,102年4月1日以前,管理停車塔(場)為公用工程課、養護工程課之業務,停車塔(場)的採購案,會經過伊簽核;協固公司有得標板橋區公所的停車塔(場)的採購案;伊認識協固公司人員丁○○,戊○○就是陪丁○○來找伊的「蘇副總」,戊○○、丁○○都有來辦公室找伊,主要是來了解板橋區公所該年度有哪些停車塔(場)的採購案,新北市○○區○○街○○號2樓確實為伊住處,戊○○與丁○○確實有來伊家找過伊提及停車場(塔)採購案等語甚明(見調查卷一第1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查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偵查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並有協固公司費用申請單影本5紙(99年1月19日、99年5月24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及100年
8月8日)、協固公司傳票影本5紙(99年1月20日、99年
5月25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6日及100年8月8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10份、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新北板養字第1012078619號函(稿)1份、協固公司10
1年11月5日101協保字第050號函1份、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人戊○○及丁○○陳報狀及所附協固公司99年3月3日、99年9月21日、99年12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紙、協固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5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2月8日新北板養字第1052087206號函及函附被告乙○○99年至100年請假資料、99年至100年勤惰資料、如附表一、三所示採購案卷宗部分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81頁至第103頁、調查卷三第125頁、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偵查卷四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0
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77頁、第288頁至第423頁),是被告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戊○○、丁○○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本案所為,其主觀上之動機顯然利用其身為臺北
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課長,負責板橋地區公有停車塔(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經營及採購等業務之審核,對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影響力,且利用協固公司、被告戊○○、丁○○懼怕得罪被告乙○○以致將來協固公司投標、承作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之採購案時可能遭到刁難或麻煩而願交付賄賂以求平順之心態而收取賄賂,是其所收受賄賂顯然與其職務之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一般之社交饋贈,被告乙○○、戊○○、丁○○就上開各節均有相同之認識,亦有明示、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因收受賄賂在其為職務行為之前、後而有任何差別,是被告乙○○所為,均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分別藉機收受賄賂。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所為5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公
用工程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其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肺部移轉等疾病及接受手術與化療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乙○○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戊○○、丁○○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經100
年6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丁○○、戊○○2人前開5次交付賄賂行為,僅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於100年7月1日後所為,而為其等本案被起訴部分(起訴書亦已載明),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戊○○、丁○○與證人丙○○就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丁○○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各自指被告戊○○、丁○○於100年8月間不知不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係違法,按其情節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查增列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辦理九十七年『臺灣地區公務員犯貪瀆罪定罪率之問卷調查』,結果多數受訪檢察官、法官及律師認為我國有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必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辦公聽會,多數與會人士亦認為有立法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足見於100年6月許社會已有相當廣泛之共識,對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屬於敗壞政治風氣、公務廉潔且破壞國民對政府之信賴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而應立法處罰;又衡以現今社會科技進步,網際網路通行,媒體傳播迅速,資訊流通便利,參酌被告戊○○、丁○○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等情況,實難認其等就該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之貪污法制修訂新聞,全然毫無所悉?再以被告戊○○、丁○○係以攜帶內有用以賄賂被告乙○○之現金之信封袋或牛皮紙袋,至被告乙○○住處交付給被告乙○○,其等行蹤詭異隱密,顯見被告戊○○、丁○○於100年8月間應知悉其等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係屬違法,故而欲掩人耳目。故綜上,實難認被告戊○○、丁○○行為時不知法律,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信,其等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再者,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定有明文。」,縱使姑採被告戊○○、丁○○係不知法律之辯詞,依前揭所述情況,其等亦顯非具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等亦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且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屬於敗壞政治風氣、公務廉潔且破壞國民對政府之信賴,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按其等情節,亦顯不宜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各自指被告戊○○、丁○○
本案應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於10
2年5月23日偵訊時雖曾對被告戊○○、丁○○稱「檢察官當庭諭知就被告戊○○、丁○○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將優先評估,就是否同意減、免刑責,將於查證完成、偵查終結前再另行諭知被告二人之刑事處遇」(見偵查卷二第337頁至第344頁、第354頁至第357頁、偵查卷三第25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72頁),惟迄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見檢察官已事先同意被告戊○○、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戊○○、丁○○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戊○○、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已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戊○○、丁○○本案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情狀,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認被告戊○○、丁○○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戊○○、丁○○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係被告丁○○向被告戊○○提議,再取得證人丙○○同意之情形,參與程度有別,兼衡其等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分工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等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丁○○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⒎再查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表悔悟,經參酌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戊○○、丁○○所宣示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戊○○、丁○○各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命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倘被告戊○○、丁○○有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戊○○、丁○○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乙○○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取得犯罪所得8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雖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乙○○之電話簿1本、記事本2本、名片2張及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係被告乙○○用以犯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協固公司傳票44本,其中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0日、99
年5月25日、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26日及100年8月
8日之傳票,與被告戊○○、丁○○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有關,業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該等物品應係協固公司所有之物,尚非被告戊○○、丁○○或證人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協固公司送禮名冊1本、協固公司明細分類帳手稿1張、協固公司明細分類帳電子檔1本、協固公司昇降變頻器更新工程手稿1本、協固公司估價單1本、廠商報價單1本、新北市板橋區莊敬立體停車場決標疑問1張、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1本、臺北縣99年度停車場檢查報告1本、板橋莊敬PL查檢表1本、 莊敬停 車場工程合約書8本、隨身碟1個、A500變頻器2台,亦難認與被告戊○○、丁○○本案犯行直接有關,且該等物品應係協固公司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戊○○、丁○○或證人丙○○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許○○永豐銀行帳戶影本1本、丁○○電腦資料光碟1片、丁○○記事本2010年1本、丁○○記事本2011年1本、丁○○記事本2012年1本、丁○○記事本2013年1本,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戊○○、丁○○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卓儀、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標日期│採購案名稱│決標金額│最後一│丁○○向協│交付乙○││││││期工程│固公司請領│○賄賂(││││││款匯入│費用之日期│乙○○收││││││日期│及單據、請│受賄賂)│││││││領之金額、│日期及金│││││││記載之傳票│額│││││││││├──┼────┼──────┼────┼───┼─────┼────┤│1│98年5月│「本市莊敬停│157萬9,│98年10│99年1月19│99年1月│││5日│車塔E塔電控│993元│月29日│日費用申請│20日││││系統更新」採│││單│││││購案(標案案││├─────┼────┤│││號:B98184號│││8萬元│8萬元││││)││├─────┤│││││││99年1月20││││││││日傳票││├──┼────┼──────┼────┼───┼─────┼────┤│2│98年10月│「本市莊敬停│315萬8,│99年3│99年5月24│99年5月│││6日│車場F塔電控│873元│月9日│日費用申請│26日││││系統與搬器鋼│││單│││││索更新」採購││├─────┼────┤│││案(標案案號│││8萬元│8萬元││││:B98372號)││├─────┤│││││││99年5月25││││││││日傳票││├──┼────┼──────┼────┼───┼─────┼────┤│3│99年4月│「本市莊敬停│294萬8,│99年10│99年10月11│99年10月│││1日│車場C塔電控│075元│月1日│日費用申請│11日││││系統更新、A-│││單│││││D塔車台板及││├─────┼────┤│││搬器整修、B│││10萬元│10萬元││││塔搬器油壓單││││││││元更新及D塔││├─────┤││││搬器油壓單元││││││││整修等工程」│││99年10月11│││││採購案(標案│││日傳票│││││案號:A99020││││││││號)│││││││││││││├──┼────┼──────┼────┼───┼─────┼────┤│4│98年12月│「莊敬停車塔│179萬7,│100年│100年1月│100年1│││28日│停管設備維修│600元│1月12│25日費用申│月26日││││保養」採購案││日│請單│││││(標案案號:││├─────┼────┤│││B98535號)│││10萬元│10萬元│││││││││││││││││├──┼────┼──────┼────┤││││5│98年12月│「府中停車塔│163萬2,││││││28日│與萬板停車場│240元│├─────┤││││(機械式)機│││100年1月│││││械設備維修保│││26日傳票│││││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8538號)│││││││││││││├──┼────┼──────┼────┼───┼─────┼────┤│6│99年10月│「本市莊敬停│253萬7,│100年│100年8月│100年8│││5日│車場:(壹)│186元│4月12│8日費用申│月9日││││G塔電控系統││日│請單│││││更新.(貳)E││├─────┼────┤│││、F塔車台板│││10萬元│10萬元││││及E-G塔搬器││├─────┤││││整修」採購案│││100年8月│││││(標案案號:│││8日傳票│││││A99047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一編號1│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一編號2│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一編號3│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一編號4│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一編號5│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開標日期│採購案名稱│決標金額│├──┼─────┼──────┼───────┤│1│99年11月24│「本市莊敬停│61萬5,360元│││日│車塔零件更替│││││」採購案(標│││││案案號:B995│││││76號)││││││││││││├──┼─────┼──────┼───────┤│2│99年12月9│「莊敬停車塔│176萬4,000元│││日│停管設備維修│││││保養」採購案│││││(標案案號:│││││B99589號)││├──┼─────┼──────┼───────┤│3│100年12月│「本區莊敬停│61萬4,000元│││9日│車塔配重鋼索│││││、游動電纜、│││││門板等修繕」│││││採購案(標案│││││案號:B10102│││││4號)││├──┼─────┼──────┼───────┤│4│101年10月│「新北市板橋│163萬5,405元│││23日│區莊敬立體停│││││車塔搬器取出│││││單元、橫移單│││││元、橫移變頻│││││器等設備更新│││││」採購案(標│││││案案號:B101│││││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