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7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李瑞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已奉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自原有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七三二○五號函釋,後奉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另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李增昌,依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條及第一七六條之規定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瑞陽前於88年6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聲請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2年12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72,164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2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新臺幣76,402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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