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 呂學照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金 呂秀英 與原審被告 金學賜 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因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金呂秀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同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相對人金呂秀英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對原審被告金學賜於原審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見原法院102年度桃補字第181號卷第3頁),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26日聲請原法院為相對人金呂秀英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7頁),經原審法院在訴訟進行中,於103年2月25日為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係於上開撤銷贈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惟民法就成年人之監護,多數應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人,如部分有事實上(如死亡)或法律上(如與受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未如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般,定有民法第1089第1項之規定,由他方行使之,然仍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由其他監護權人行使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