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上訴人 林大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大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34)可憑,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毒癮已深且戒毒意志薄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生活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處9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認定屬於想像競合犯,依重罪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工作不慎摔腫左腿,以毒品止痛,情非得已,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戒毒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毒癮甚深且戒毒意志薄弱,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陳述從寬認定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判處一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聲稱以毒品止痛云云,並不能否定被告確已施用毒品之事實。上訴意旨並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的具體事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