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694元,及自
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6,430元,及其中14,975元自99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所為訴之追
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