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
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案後,其於同年1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3557號卷第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3、19、2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3557號卷第3、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其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案後,其於同年1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3557號卷第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20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