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鋸子壹把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訊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五)扣案之鋸子及扳手各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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